標題:

刑事業務過失致死案

發問:

各位大大,想請問各位一個法律問題,96年8月我們所負責一條道路之施工,因全面地區淹水,造成工區及週遭區域淹水,剛好當天有一老人騎車在工區外約80公尺溺斃,全案亦經檢察官驗屍結案,事過約九個月,死者兒子竟然提出刑事業務過失致死告訴,請問因死者並非死於工地範圍內,我們會有事嗎,為了減少困擾,該案可否應和解及可否撤銷,或者仍依據司法程序完成偵結較有利.謝謝各位大大

最佳解答:

,96年8月我們所負責一條道路之施工,因全面地區淹水,造成工區及週遭區域淹水,剛好當天有一老人騎車在工區外約80公尺溺斃…? 答:首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,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;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,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,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、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事實之認定,應憑證據,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,或證據不足以證明,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,為裁判基礎。 再者,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,須依積極證據,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,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,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:而所謂「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」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,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,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,若未達到此一程度,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,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。 而刑法上處罰之過失行為,乃指行為人應注意、能注意,但不注意之情形,故倘事實之發生在客觀上不能為人所注意,自不能責令未予注意之行為人應負過失責任。所謂信賴原則,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,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,如無特別情事,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,謹慎採取適當行動,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,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,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,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。 刑法上所謂業務,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,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,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,亦應包括在內,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五五○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。就本件工程對承攬人施工工程時應注意之安全維護事項,已進行施作本件安全維護,致強制安全維護及防止第三人之相關措施,施工單位自亦無法為就本件工程施工之安全維護為指示或監督,而難認就本件被害人自身危害之發生推定施工單位有何過失可言。 結論:因本件公司之代表人被告訴涉嫌違反刑法第276條第2項罪名,係屬公訴罪,偵查中係不得撤回告訴,應由檢察官偵結後如認罪嫌不足依法為不起訴處分係最有利,不可任意私下與告訴人達成自認過失致死之協議或切結,如再有爭議可再履勘事故現場或保全證據。

其他解答:

業務過失致死 當然範圍要檢察官去判定 對方成不成立 刑案 這是難的問題 倒是對方 想申請國賠 業務過失致死 沒閱卷 難幫到你們 我的部落格 永康威旺法律聯合事務所 要繪勘及技師 這或許 提出證明才能幫你們7C4CB18E23D7C5B7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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